
博鱼体育平台中国质量新闻网讯 2020年4月20日,贵港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网站公布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贵市监执法处字〔2020〕1009号显示,广西贵港市南港经贸有限公司销售标志、部件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特响电光炮2号”,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的规定,构成了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产品的行为。
受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广西壮族自治区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于2020年1月9日对当事人库存的1个品种的爆竹进行监督抽查抽样送检。产品名称:特响电光炮,产品类别:爆竹类,生产单位:上栗县东山出口花炮厂,厂址:江西省萍乡市上栗县桐木镇洪东村,安全生产许可证号:(赣)YH安许证字[2017]020576号,等级:C级,规格型号:2号,产品标准:GB10631-2013 GB24426-2015,生产日期:2018年,以下简称“特响电光炮2号”。
2020年3月4日,我局收到广西壮族自治区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出具的编号为NO:Q20-T00053的检验报告,报告对当事人抽检的爆竹给出的检验结论为:依据桂市监函〔2020〕24号文中《2020年烟花爆竹产品质量广西监督抽查实施细则》要求,对所抽样品的7个项目进行了检验,其中标志、部件项目的检验结果不符合GB 10631-2013《烟花爆竹 安全与质量》要求。综合判定:该产品本次监督抽查不合格。
2020年3月6日,我局到广西贵港市南港经贸有限公司将上述爆竹的检验报告出示给当事人的仓管人员陆爱君,其称已于2020年3月5日收到区质检院邮寄送达的与我局执法人员出示的上述内容完全一致的检验报告,同时还收到1份编号为GXJD20200018-1的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结果通知单。执法人员现场检查当事人的仓库,上述被检批次的特响电光炮除抽检留样品12卷存放于当事人仓库外,已无库存。当事人的仓管人员陆爱君称上述批次的爆竹已销售完。整个案件调查期间,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未提出异议及复检申请。
经查,当事人于2019年11月25日以86.11元/件的价格从上栗县东山出口花炮厂购进50件“特响电光炮2号”,36卷/件;至2020年3月6日案发时止,除去被抽样送检和备份留样用去1件之外,当事人已销售上述“特响电光炮2号”49件,销售价为108元/件,共获利1072.61元。根据销售价计算货值为50×108元=5400元。
本案对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标准,尚不够移送追诉当事人刑事责任的条件。
2.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3.现场笔录1份,单据/照片贴存(复制)单2份,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抽查检验工作单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经销“特响电光炮2号”和库存情况的事实;
4.询问笔录1份,《烟花爆竹安全买卖合同》(编号〔2019〕002号)复印件1份,供货商(生产厂家)营业执照、生产资质等相关材料各1份;“特响电光炮2号”进货单据复印件1份,销售出货单复印件2份,证明当事人经销“特响电光炮2号”的进、销价格和数量的情况。
本案调查终结后,2020年4月13日,本局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贵港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贵市监执法告字[2020]4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当事人销售标志、部件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特响电光炮2号”,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的规定,构成了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产品的行为。
鉴于当事人在案发后能积极主动配合调查,所购进的“特响电光炮2号”来源清楚、合法,经教育,当事人已经认识到其违法行为的危害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五条“销售者销售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三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并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规定,符合从轻处罚情形。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对当事人作如下处罚:
(二)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壹仟零柒拾贰元陆角壹分(1072.61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交至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罚没款代收机构(开户行名称:中国建设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地址:贵港市解放路,账户名称:贵港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银行账号:4505 0175 3748 0000 0418)。逾期不缴纳的,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你单位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或者贵港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依法向港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或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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